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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通用多篇

时间:2025-07-26 08:53:06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通用多篇

[摘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足之探析通用多篇为网友投稿推荐,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

章 一般规定 篇一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章 继承 篇二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劳动合同关系法律适用之解读 篇三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

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从立法目的、指导原则、实践情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2]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无限制)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重要联系?的标准: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或“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三)各原则的结合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譬如19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四)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3]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20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1.43条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此处隐藏4749个字……定,但《法律适用法》并没有解决其与其他法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的关系,给国内法中冲突规范的适用带来困惑。比如《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该规定仅就涉外侵权、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与新法中的相关规定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民法通则》第146、147条之外其他条款与《法律适用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亦为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惑。又比如,依照《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公共利益规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但后者无此规定。那么,《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系本法的特别规定呢?《法律适用法》没作出规定。再如,依照《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法律适用法》第41条则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解释,还是在实践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法律适用法》中的特征性履行的规定,同样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对于以上诸如此类模棱两可的规定有待明确。

三、立法观念比较保守

《法律适用法》在借鉴当今国际社会先进的国际私法理念进行立法的同时,其中有些规定也展现出其立法的保守性。比如该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此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对于反致制度的否定。这与传统国际私法追求判决结果一致,以求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目的是背道而弛的。对于同一案件,我们应该秉持无论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受理,都将适用同一实体规范而得到同一判决结果的立场,因为认可反致,能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比较出哪一国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为保证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反之,如果机械地依本国冲突规范去选择适用外国实体法,除了有时会出现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联系不大的情形以外,还可能造成武断地适用该外国在同样场合下也不愿或不能适用其本国法的状况,这显然有悖于外国立法者的愿意,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基于反致制度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的`价值,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反致,如在有关婚姻家庭继承领域采用反致制度,《法律适用法》完全彻底地否定反致在中国国际私法上的地位,这未免有武断之嫌,也违背了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为立法者所考虑。

四、存在连结点欠缺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通过这条规定我们不免有这样的担忧:如果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同国籍,而且也没有在一方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时,有关结婚的条件该怎么适用法律呢?又如该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时,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当事人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同样没有作出规定.再如该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那么,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该条与第23条一样,只规定了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两个连结点,且共同国籍是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补充连结点。对于夫妻既可能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国国籍的问题同样欠缺连结点的规定。虽然《法律适用法》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原则可在法官的主观抉择下对直接欠缺连结点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予以适用,但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如笔者下文所要论述的弊端,故直接连结点的明确是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最为直接也最为方便的立法取向。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补缺原则的弊端

《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缺,在冲突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相对于传统冲突法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适应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因冲突规范的刚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的结果,有利于国际交往和公正合理地对待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其适用需要法官对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利益及其他客观标志进行综合考察,因而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法律适用法》将原本仅为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扩展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虽然吸收了当前国际私法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但因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的选择适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把握,特别是在法官对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丰富经验的情况下,更易导致对法律适用的南辕北辙。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作为一切涉外民事关系在连结点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补缺原则的作法有待斟酌。

六、缺乏可操作性

具有可操作性应该是立法时最应该考虑的因素,因为一部法律制定出来是用来指导司法实践的,若无可操作性,有法无异于没法。《法律适用法》中一些规定显然存在这一问题。如对于扶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扶养,法官可在多个法律中选择适用对被扶养人有利的法律,虽然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彰显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但是法官要在五个相关法律中选择准据法才能作出判决,这种广泛的选择性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又是否增加了法官的司法负担?是否只有在查明并比较五个法律后才可以作出判决,如未穷尽查明有关法律,是否构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在有关监护的法律适用中亦同样存在。

此外,《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对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法律规避及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具体适用等问题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作为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单行法,应就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的立法,以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J].清华法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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