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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法研究新版论文精品多篇

时间:2025-07-27 08:53:25
浅论保险法研究新版论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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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一

[摘要]当前,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如对“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等。这些问题在现实中都是确实存在的,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这种现象应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我国民商法学领域,对保险法学的研究恐怕是最为薄弱的。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而且,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调查研究得来的第一手资料,对当前保险案件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适用难题作了认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见。

一、关于“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且不论保险案件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所作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草案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规定则明显违反(保险法》——按照该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条款所负的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的;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最为合理,但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保险公司没有必要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有无必要,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或代签名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仅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询问内容及投保人作相应告知义务载体的投保单,是否投保人填写或填写内容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1)投保单内容虽由代理人代打勾或由代理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中就询问事项所做的告知是属实的。(2)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3)投保人签字在前,代理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2、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许多学者持肯定观点,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纳。他们认为:“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作出适当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屑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笔者主张,不能因为体检程序的采用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在于:(1)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是其法定义务,若无法定免除或减轻事由,自不能随意减轻这一义务。(2)体检只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投保人隐瞒实情,打击保险人采用体检程序的热情,势必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

三、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之效力认定及实体处理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争执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因而在无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形下,无法得知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审判实践中盛行这样一种思维: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对投保人明显不公,所以主张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

1、应当准确理解《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该条强调的是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专门文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执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是基于保险的特性,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突破 ……此处隐藏9437个字……制度,具有根本性和稳定性,能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国家长治久安也能发挥保障作用。

其次,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能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发展。《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有规定,对社会保险关系能起到规范作用,政府责任强化,社会保险制度更稳定和规范地运行,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有力武器,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起到带动作用。

第三,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对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的向前推动能提供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极大的促进了社会保险工作,影响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社会保险法》对广覆盖、可转移和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进行确立,有利于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了明确规范,对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有促进作用。

二、社会保险法的原则、实现目的与展现条款

1、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

具有权威性,短期内不可能随意更改,这是法的最大特点。劳资矛盾的化解和各方面利益关系的恰当处理是我国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目的,它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要尽可能全面地制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

(2)公平性原则

世界上只有相对的公平,不可能有绝对公平,这既表现在不同人群之间的公平,也表现在政府、企业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公平。应清楚地认识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它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设计的,当时只考虑了国有企业改革,对其它所有制企业职工及农业农村的情况并没有考虑。

(3)效率性原则

对许多方面都有涉及,为应对迅猛而至的人口老龄化,积累的大量社保基金如何实现保值增值,这是最重要的方面。存银行与买国债看似很有安全性,但贬值风险大,对基金的投资效率也有影响,如垄断性经营行业、经济适用房和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国家基础设施项目及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性高且投资回报率也高,应是基金投资的重点。

(4)安全性原则

能维持社保制度正常运转的保证是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随着社保覆盖面的扩大,其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目前迫切需要管理好老百姓的“保命钱”。为了使社保基金更安全,在公共财政体制下社会保险预算的建立必须加快,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保预算模式应积极探索。

(5)可操作性原则

具有可操作性是一部好法律的重要特点,《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如果对具体的实际问题不能解决,只是一些原则性话语,不如不制定或暂缓制定,它对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基金保值增值难、历史债务、基金监管难和统筹层次低等问题要明确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

2、实现目的

(1)出台《社会保险法》,对中国社会领域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有重要的意义。在此之前,一直缺乏综合性的社会保险基本法,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价值取向不明确,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立法都只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次上,还没有达到比较高和权威的层次,这是不足的地方,所以《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覆盖的实现有重要意义。

(2)《社会保险法》是一部涉及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和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的民生大法,突破了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第一部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它的实施影响每个人的生活,对和谐稳定社会的维护、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出台《社会保险法》是一种必然结果,它表明了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到一个较高的水平。近几年来,我们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奠定了《社会保险法》出台的基础。《社会保险法》保证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公平,并调整着它们的关系,它关系到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对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起着调节作用,是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了法律支柱的作用。

3、展现条款

与以往劳动立法相比,《社会保险法》在彰显和提升基本人权的保障力度和强化国家责任方面,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全新高度,充分展现了社会法注重“人文关怀”的特色和理念。《社会保险法》对于国家责任的规定没有局限于以往宣示性条款为主的“促进型立法”模式,而是有了明显的进步和实质性的突破。

(1)权利本位。《社会保险法》的立法主旨是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生存权优位保障”、“倾斜保护”等弱势群体利益社会法的理念得到体现。在适用对象上,作为“个人”的全体社会成员都被尽可能地覆盖,对社会保险制度只适用于“职工”的限制有了突破。在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上,该法的主要出发点是最大化保障者的利益,制度的设计应有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

(2)刚性的约束,对应于保障与改善民生的理念。在《社会保险法》中,对用人单位相关义务给予的刚性约束要求已加强。命令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等强制性规范采用较多,与之相应的强制措施和严厉法律后果在其中都有规定。

(3)国家责任。正确协调和处理社会保险领域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国家的社会保险权力及职责的边界已明确划定。在劳动保障关系方面,国家干预与当事人自治这两者合理平衡的逻辑前提得以实现。

三、与老制度相比的优点及其有待完善的地方

1、与老制度相比的优点

①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目标,意义重大;②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得到了体现,城乡差距在缩小;③有许多更具人性化的规定,以人为本的理念得到体现;④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断强化,可采取强制措施来管理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

2、需完善的地方

(1)社会公平。实质正义和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是“分配正义”,社会保险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应恪守公平原则。不容抹杀《社会保险法》为实现社会公平所做的努力是,它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但该法尚未真正做到社会保险资源的公平分配。

(2)救济程序。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等处理程序。对于社会保险权应当获得的法律救济途径来说,并不十分充分。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履行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职责,我国应考虑把国家行政机关的某些抽象行政行为逐步纳入宪法诉讼的受理范围。

(3)政府责任。社会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政府的职责,但对政府如何担负责任以及政府内部责任分担缺少明确规定,对政府承担责任的兑现缺少明确的监督授权条款。

参考文献:

[1]傅达林。构建开放而健全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法制日报,2008年12月30日。

[2]邹海林,李西霞。社会保险改革与法制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中国新闻网。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立法的反馈意见。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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